前條所稱之處分依左列之規定: 一、取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依銀行法規定處以罰鍰。 三、命令限期整頓。 四、命令改選理監事,處分或更換經理人或職員。 五、暫停或停止票據交換。 六、停止部份業務或一定期間之營業。 七、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省財政廳直轄市財政局逕行處理,呈報財政部備查 ,第五款至第七款應呈由財政部處理。 理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佔背信或其他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法院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