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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104.12.17院臺金字第104003909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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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     條
本法第六條所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機關如下:
一、加工出口區內之標的物,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為登記機關。
二、科學工業園區內之標的物,以科技部所屬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登
    記機關。
三、農業科技園區內之標的物,以農業科技園區管理機關為登記機關。
四、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或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以交通部航港
    局為登記機關。
五、汽車、機車及拖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登記機關。
六、前五款以外之標的物,其所在地或設籍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政府為
    登記機關;在直轄市以外區域者,以經濟部為登記機關。
前項第一款之登記機關,其設有分處者,得委任其分處代辦登記。
第一項第五款之登記機關,得委任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監理機關代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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