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08.08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為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者,除自然人、法人外,亦可能為商號或非法人團體,
爰酌修第五款規定。
三、序文、第二款及第六款,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其餘各款未修正。
103.03.26 一、配合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之廢止,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營利事業」
文字修正為「公司或商業」。
二、參考外國立法例及聯合國擔保交易立法指南(UNCITRAL Legislative Guide on
Secured Transactions)第十四點(d) 款建議有關擔保品得以合理可得確定方
式描述之規定,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三
條第三款規定,動產抵押契約、附條件買賣契約、信託收據針對標的物之記載,
規定應記載其名稱、數量、價格及存放地地點等,另為配合現行我國動產擔保登
記與公示實務作業(按目前動產擔保登記公示內容,僅有動產明細項數,並無登
記標的物之詳細內容),爰為鬆綁登記申請書有關擔保登記標的物之記載方式,
增訂第二項,定明當事人就第一項第二款登記申請書應記載之事項,經以契約約
定者,對於登記標的物之描述,得以登記標的物之名稱、數量、所在地等足以特
定該標的物之一般性說明為之,至於各該標的物仍須為特定物,併予敘明。
104.12.17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現行登記實務上並無登記「製造式」之需求,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製
造式」之文字,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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