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7.08.08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合併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第二項係有關登記機關之登記作業及登
記簿之備置事宜,予以整合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三條列為修正條文條第三項,並配合本法第六條刪除「有效區域
」之規定,刪除「區登記簿」之相關規定,另酌作文字修正。
103.03.26 一、第一項「營利事業」文字修正為「公司或商業」,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104.12.17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第三項係規定登記機關登記簿之分類方式,屬登記實務執行事項,尚無於本
細則中規定之必要,另配合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之刪除,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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