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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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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2-14  條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所經營之各項業務,得由受委託機關代為處理,以及受委託機關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相關稅務處理)
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 保險相關外匯業務之同一保險業總公司或同一外國保險業於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之分公司(以下簡稱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受委託機構處理時,應 帳列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 前項受委託機構得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金管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保險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保險業 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統籌負責。 受委託機構代為處理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之各項業務,向國際保險業務分 公司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受委託機構之所得 ,並依規定申報繳稅;受委託機構未向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收取對價者, 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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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