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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05.12.28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149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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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 1  條
(指定銀行及代處理業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 匯業務之同一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銀行) 代為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 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圍,包括經主管 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 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 負責。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 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 定申報繳稅;指定銀行未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收取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 項業務之費用,不得以費用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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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