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1.18 一、本條新增。
二、依日本存款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及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為確保保險事故發生
時,能迅速對存款人支付保險金及辦理存款債權購買等事宜,要保機構應依規定
建置必要之存款等電子資訊處理系統及資料檔案。
三、為利存保公司計算保險費及未來履行保險責任計算賠付金額需要,爰參酌日本規
定增訂第一項規定要保機構應依存保公司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電子
資料檔案;另於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必要時得要求要保機構提供該電子資料檔案
。
四、外國立法例:
(一)日本存款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四、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供資料
,應建構必要的存款等有關資料庫(指存款等有關資訊之彙整中心,此等資訊
可利用電腦予以檢索並系統化)及電子資訊處理系統,並採取必要措施。」
(二)日本存款保險法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一、金融機構必須依內閣府規定,建
置電子資訊處理系統及其所定之其他措施,俾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能順利對
存款人支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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