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渡銀行) 過渡銀行為法人,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及辦 理時,得於設立後十五日內補辦之。 過渡銀行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 過渡銀行為要保機構,無須設立資本。如有必要,存保公司得提供營運資 金。
(過渡銀行)
096.01.18一、本條新增。 二、設立過渡銀行之目的,在於促成併購,與一般銀行以永續經營及營利為目的有別 ,爰於第一項規定得於設立後十五日內補辦相關登記。 三、過渡銀行係一過渡性措施,時間不宜太長,爰參酌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於第二 項規定其存續期間為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延長一年。 四、參考美國立法例,第三項規定過渡銀行為要保機構,無須資本,但必要時,存保 公司得提供營運資金,以利事務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