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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104.02.04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4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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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2     條
(過渡銀行)
過渡銀行為法人,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未及辦 理時,得於設立後十五日內補辦之。 過渡銀行之存續期間,不得超過二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一年 。 過渡銀行為要保機構,無須設立資本。如有必要,存保公司得提供營運資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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