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1.18 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過渡銀行財務結構之特殊性,銀行法第二十三條之最低資本額、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之營運資金指撥、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五之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主要資產與主要負債比例、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中長期
放款限制、第四十四條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第六十條之營業執照費,
第七十二條之中期放款總額限制、第七十二條之一發行金融債券限制、第七十二
條之二放款總額限制、第七十三條證券資金融通限制、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五條
之投資限制及第七十六條承受擔保物之處分限制等窒礙難行之規定,及中央銀行
法第二十五條之存款及負債準備金比率等窒礙難行之規定,於第一項規定予以排
除,否則將難運作,無法達成設立目的。
三、依第一項規定,過渡銀行應受銀行法規範,亦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相關規定,
惟其設立目的在促成併購,僅具暫時經營性質,與一般金融機構有別,其有關設
立及管理等事項,有另行以辦法規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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