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8.01.20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避免存保公司以其名義承受停業機構營業或資產負債後所衍生之問題,爰訂定
第一項規定。
三、訂定第二項,存保公司辦理停業機構之善後及清理工作其差額損失之認列規定。
四、為貫徹存款保險保障存款人權益,非保障停業機構之意旨,存保公司應取得其代
位權利,以使存保公司於給付範圍內能合理公平受償,爰訂定第三項。
五、為掌握處理時效,並節省人力及費用成本,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變更登記費
之免繳及所生稅捐之減免優惠。
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發生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之事項時,應辦理公告,惟為維護金融秩序安定並兼顧存款及投資股東權
益之平衡,故明定以契約簽訂日為事實發生日並辦理公告,爰訂定第六項。
096.01.18 一、本條文由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移列修正。
二、第一項配合條次變更而作修正。
三、金融控股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要保機構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致
要保機構受損害者,本應對要保機構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參照公司法第三百六十
九條之四,增訂第二項規定存保公司得直接請求金控公司對要保機構賠償。
四、按農業金融法第二十七條雖規定農漁會信用部會計應予獨立,惟信用部對外並非
獨立法人,存保公司於履行對信用部存款人之保險責任後,依法雖得對從屬之農
漁會求償,惟因農漁會受社會及經濟環境變遷影響,已處弱勢,且仍須肩負配合
政府執行農業政策,服務農民之公益任務,為彰顯體恤農漁民之意旨,故限縮其
財務責任。
五、依過去重建基金處理三十六家經驗,部分農漁會為規避信用部之財產遭接管處分
,有將信用部財產無償或不當移轉至其他部門情事,增加公共資金損失,且求償
窒礙難行。爰參考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之要件,增訂第三項規定存保
公司得依本條規定向應負責之農漁會及其負責人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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