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8.01.20 一、本條係新增。
二、存保公司辦理輔導、監管或接管,與資金協助事宜,均係維持金融秩序、防範事
件擴大之權宜之計,其作業程序及辦法,如仍適用預算法、審計法之規定,恐無
法彈性運用,爰增訂此條。
096.01.18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一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問題要保機構應迅速處理,以免延誤造成社會問題,為強化處理時效及彈性,原
條文於八十八年修正時,已明文得免辦招標、比價及議價。
三、另存保公司辦理第三十條設立過渡銀行時,因第三十二條規定過渡銀行無設立資
本,而存保公司亦僅提供營運資金,而非資本,故過渡銀行非屬國營事業,免受
相關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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