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8.01.20 一、本條係新增。
二、為避免存保公司以其名義承受停業機構營業或資產負債後所衍生之問題,爰訂定
第一項規定。
三、訂定第二項,存保公司辦理停業機構之善後及清理工作其差額損失之認列規定。
四、為貫徹存款保險保障存款人權益,非保障停業機構之意旨,存保公司應取得其代
位權利,以使存保公司於給付範圍內能合理公平受償,爰訂定第三項。
五、為掌握處理時效,並節省人力及費用成本,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變更登記費
之免繳及所生稅捐之減免優惠。
六、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發生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
大影響之事項時,應辦理公告,惟為維護金融秩序安定並兼顧存款及投資股東權
益之平衡,故明定以契約簽訂日為事實發生日並辦理公告,爰訂定第六項。
096.01.18 一、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暫時承受經營之廢除,刪除原條文第十五條之
二第一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三、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配合條次變更,移至第三十八條。
四、關於金融機構合併或承受時之規費及租稅減免優惠,原已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
七條至第十八條及企業併購法第三十四條至四十三條,可資適用,無重覆規定之
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規定。
五、原條文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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