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6.01.18 一、本條新增。
二、將原存保公司辦理現金賠付作業辦法第五條提升為法律位階。
三、抵銷之結果,可使存款人提前並獲得較多之受償,爰參考韓國存款人保障法第三
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之六代位抵銷權之規定,增訂本條,以保護存款人利益,並
利於存保公司計算賠付金額。
四、實務上存款人常有以定期性存款向存款機構辦理質借,該機構於屆期後均以存款
本息扣除質借本息後之餘額返還存戶,由於其還款來源為該筆質借之存款,不致
影響存戶之流動性,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先予抵銷。
五、按抵銷權之行使,攸關存款人之權益,且涉及存款人於清理時之財產分配,倘若
存款人對於要保機構有存款以外之債權時,宜先就其他債權為抵銷,不足者,再
以存款債權抵銷之,以讓存款人獲得較多之存款保險保障,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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