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4.01.09 要保機構不盡本條所定法律上之義務,參照銀行法規定,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報請主
管機關處其負責人罰鍰。
088.01.20 一、第一項修正如次:
(一)為加重要保機構之責任,爰修正序文提高罰鍰上下限。
(二)增訂第二款對違反第十七條不接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輔導之要保機構之罰則。
(三)增訂第四款,對違反第二十一條妨礙或拒絕存保公司檢查或未依限造具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之罰則。
(四)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
二、為配合我國存款保險制度改採強制投保政策,增訂第二項對故意違反第三條規定
者,加重處以其應繳保費二倍之罰鍰,以儆效尤。
三、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對要保機構違反本條受罰後,於規定期限內仍不改善者
,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加重處罰。
096.01.18 一、原條文第二十三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參酌銀行法罰則標準提高第一項處罰金額。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五
款移列至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為修正。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存保公司派員輔導規定之刪除,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
罰則規定。
四、為因應業務需要,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罰則規定;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
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為修正。
五、由於本次修正已將全面投保改為依申請核准始得營業,又就未依規定期限繳付保
險費者處以罰鍰亦欠妥適,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六、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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