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74.01.09 規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資金之存放及用途。
088.01.20 一、依原規定,存保公司之資金,應於中央銀行開立帳戶存放,倘日後為辦理賠付時
,僅能簽發中央銀行支票,頗為不便。爰增列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存放對
象,俾利業務運作,另為兼顧存保公司之穩健經營,規定該金融機構應提供政府
債券作為擔保。
二、為因應目前金融環境需要,強化存保公司處理問題或停業要保機構權限,故明訂
存保公司之資金,得運用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用途。另查現行
金融市場並無發行或流通所謂「政府擔保本息之債券」,爰予以刪除。
096.01.18 一、原條文規定存保公司之資金存放在金融機構時,須要求該機構提供政府債券作為
擔保品,在實務上恐窒礙難行,爰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政府債券作為擔保
之金融機構」之文字。
二、由於金融商品發展快速,為保留存保公司之資金運用彈性,爰作概括性規定。又
為嚴格控管資金運用風險,爰規定其運用方式應經董事會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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