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發行列入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或第二類資本之資本工具者,應 於發行日七個營業日前將發行條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101.11.26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相關規定,銀行申請發行有價證券,應依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 處理準則」及「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等相關規定向金管會提出申報或申請。 銀行如為充實資本,擬發行列入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或第二類之資本工具 者,應符合本辦法所訂第一類及第二類資本工具之條件,為確認銀行所發行之資 本工具為合格資本,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銀行於發行資本工具時,應於發行日 七個營業日前將發行條件報主管機關備查。108.12.23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