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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104.06.04金管銀外字第10450001710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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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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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進行下列行銷過程
        控制:
    (一)銀行應依前點第二款之商品屬性評估結果,於結構型商品客戶
          須知及產品說明書上以顯著之字體,標示該商品之商品風險程
          度。
    (二)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應盡告知義務;對
          於交易條件標準化且存續期限超過六個月之商品,應提供一般
          客戶不低於七日之審閱期間審閱結構型商品相關契約;對於無
          須提供審閱期之商品,應於產品說明書上明確標示該商品並無
          契約審閱期間。
    (三)銀行向一般客戶提供結構型商品交易服務,銀行應向客戶宣讀
          該結構型商品之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
          。
    (四)銀行與屬法人之一般客戶進行結構型商品交易後,嗣後銀行與
          該客戶進行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經客戶逐次簽署書面
          同意,免依前款規定向客戶宣讀客戶須知之重要內容及以錄音
          方式保留紀錄。
    (五)前款所稱同類型之結構型商品係指商品結構、幣別、連結標的
          等性質完全一致之商品。
        前項客戶須知、產品說明書之應記載事項及錄音方式,由銀行公
        會訂定,並報本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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