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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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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0     條
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
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依前條規定確定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
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
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二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
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
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由信用合作社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 (市
) 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
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
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質權解除之
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
前項申請減退股金或質權解除之最遲期限,應於理事、監事卸任一年後六
個月內,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或會計師查核簽證二者孰低,並經社員代表
大會決議通過之決算每股淨值為準,計算每股退還股金。但不得超逾每股
面額。
未於前項期限內申請減退之股金,應依一般社員減退股金程序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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