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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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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理事、監事候選人:
一、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者。
四、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
    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農業金融法、洗
    錢防制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
    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曾犯第二款至前款以外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後尚未逾三年者。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赦免,或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經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
八、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
    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十年者。
九、因違反本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合作社法、保險法、證
    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或其
    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受主管機關處分停職中者。
十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十二、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
      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
      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
      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
      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
      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十七、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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