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6.03.30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國外分行主管於充任前應依該行擬訂之具體訓練計畫,參加相關訓練課程及
測驗,足證其已具備防制洗錢及熟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另國外分行所有
人員,包括主管及非主管人員每年應參加相關訓練課程分別至少十五小時及六小
時,爰增訂本點規定。
108.02.12 為增進國外分行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參加訓練課程之彈性,參酌「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
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國外分行主管及
非主管人員,參加我國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
)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亦可達成在職訓練功能。且對於
在職訓練為自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提報董事會通過,由總機構留存相關人員上課紀
錄備查,爰將第二項規定納入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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