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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099.05.21金管銀合字第0993000110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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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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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左:
 (一)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
      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台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其中,
      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
      最高以新台幣六千萬元為限。
 (二) 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
      台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
      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六百萬元。
 (三) 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
      信,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台
      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
      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台幣四千萬元為限。依上述
      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
      台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
      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台幣
      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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