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94.02.22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掌握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充任後始發生之消極資格事實等即時資訊,於金融
監理確有其必要性,爰明訂相關當事人及金融控股公司於發生本辦法所規定當然
解任之事實資訊時,應主動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另擬參照公司法第三十條有
關不具備經理人資格條件者當然解任之意旨,明訂應由金融控股公司自行通知經
濟部為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申請。
099.10.19 一、條次變更。由原第十二條變更為第十一條。
二、修正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已明定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未具備資格
條件時之法律效果,爰刪除本條第一項「本辦法」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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