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111.12.01金管銀控字第1110273753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4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不得兼任總經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董事長或總經理因離職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二、董事長或總經理經主管機關撤換或解任。
三、董事長或總經理發生其他重大變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依前項但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時,主管機關
得核定最長三個月之兼任期限;金融控股公司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得視
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
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不得擔任其他非金融事業之董事長、總經
理或職責相當之人。但擔任財團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社團法人職務者,不
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或負責人,不得擔任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負責人。
但因合併之需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四項兼職限制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
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擔任董
事、監察人者,準用前條及前五項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不得兼為其他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
金融控股公司以金融機構轉換設立,其發起人為原金融機構股東者,不適
用前條、第四項及前項之規定。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