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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經營危機處理原則(097.02.12金管銀(一)字第0971000009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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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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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經營危機事件之處理單位
    金融機構發生經營危機時,下列各機關、單位應依危機之性質,本「
    統合力量,分層處理」原則,積極處理:
 (一) 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財政部及中央銀行。
 (二) 信用合作社:縣 (市) 政府財政局、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及合作金庫
      銀行。
 (三) 農 (漁) 會信用部:縣 (市) 政府財政局、直轄市政府財政局及合
      作金庫銀行或視情形協調處理之其他農業行庫。
 (四) 加入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前述各該處理單位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
      。
    前述各處理單位,其主辦機關分別為縣 (市) 政府財政局、直轄市政
    府財政局及財政部,但農、漁會信用部,由各級農、漁會主管機關及
    財政機關共同擔任主辦機關,其他處理單位則為協辦機關。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為主辦機關者,應由縣 (市) 政府或直轄市政府先
    行處理,如有困難或涉及中央權責時,應即研擬具體處理方案,報由
    中央政府協助處理。
    兩個以上共同處理單位得組成聯合危機處理小組,分工合作共同處理
    ,但農 (漁) 會信用部之危機處理,中央及縣 (市) 政府均應成立危
    機處理單位外,並成立跨部會之危機處理單位,以及時協調應變措施
    。
    財政部與中央銀行為處理金融機構之經營危機,得成立危機聯合處理
    小組,並就發生經營危機金融機構之財務、業務狀況及所蒐集之資料
    ,會商評估其經營能力及可行性;必要時,中央銀行得依據中央銀行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資金融通事宜;另由財政部就移送法辦、保全措
    施、限制出境及應負責人員之責任追償等措施,予以協調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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