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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具備條件及檢附文件(111.11.02金管銀法字第111027268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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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1   
一、商業銀行轉投資金融相關事業,應無下列情事:
(一)依「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將本
      次申請投資金額納入計算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未符銀
      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者。
(二)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
(三)內部控制執行有重大缺失,有礙健全經營,且尚未獲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認定已改善者。
    商業銀行申請轉投資事業時,如因最近一次金融檢查,或經主管機關
    審查,有新增之累積虧損或備抵呆帳提列不足者,銀行應重新核算第
    一款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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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