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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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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9- 3  條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
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十倍;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
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
決算後淨值之四十倍。
外國銀行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業務,其總歸
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
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目,
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十五倍
;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達上開情形者,辦理放款以外之授信項
目,其餘額合計數不得超過該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
十倍。
前二項所稱淨值,係指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但外國銀
行分行當年度有營運資金匯入、盈餘匯出或因合併致淨值變動者,應併入
外國銀行分行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並取得會計師核閱報告後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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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