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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111.12.29金管銀外字第111027398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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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     條
外國銀行經許可在我國設立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專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外國銀行經許可增設之每一分行,辦理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
下存款業務,其總歸戶數合計超過五百戶,且收受自然人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存款餘額合計數超過收受新臺幣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一者,應增撥
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未辦理自然人存款業務或條件未
達上開情形者應增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新臺幣二億元。
前二項營業所用資金,應由首次在我國設立分公司登記時所設分行或經主
管機關許可之分行集中列帳。
外國銀行分行擬增加匯入營業所用資金,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
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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