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銀行在我國所有分行之淨值併計其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淨值,不得低 於主管機關規定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之三分之二,不足者,其指定代表應即 申報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命其限期匯入資金,補足其最低營業 所用資金。
109.01.15配合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刪除「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文字,及明 定由外國銀行指定之代表人進行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