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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107.12.05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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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6     條
(短期票券之發行)
短期票券得以債票或登記形式發行;除國庫券外,以債票形式發行者,應 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以登記形式發行者,應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 記。 前項由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買賣之交割,應以帳簿劃 撥方式為之;其帳簿劃撥作業與以登記形式發行者之發行、登記及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以集中保管機構保管或登記之短期票券為設質之標的者,其設質之交付, 應以帳簿劃撥方式為之,不適用民法第九百零八條之規定。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其轉讓、繼承或設定質權,非 依主管機關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由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記之短期票券,到期不獲付款時,集中保管機 構應出具債權證明文件及不獲付款證明文件交予執票人或持有人。 前項執票人經提示而取得之不獲付款證明文件,為票據法之拒絕證書。 以登記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如為公司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本票,執票人依第 五項規定,於到期不獲付款,並取得債權證明文件及前項不獲付款證明文 件者,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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