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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管理法(107.12.05華總一經字第107001310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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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1     條
(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票券金 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 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 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實際比率低於第一項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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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