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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設立標準(099.02.04金管法字第0990054280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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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2     條
票券金融公司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主管機關應
廢止其設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主
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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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