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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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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0     條
臺灣地區銀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
一、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未受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
    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最近半年度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三、具備國際金融業務專業知識及經驗。
四、已在經濟合作開發組織(The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
    tion And Development,以下簡稱 OECD) 之會員國家設立分支機構
    並經營業務二年以上。
第三地區子銀行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臺灣地區母公司得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該第三地區子銀行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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