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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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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子銀行: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直接或間接被他金融機構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銀行。
(二)被他金融機構控制之銀行。
二、參股投資:指持有被投資者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未超
    過百分之五十,且對被投資者無控制能力之情形。
三、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指依大陸地區商業銀行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但
    不包括大陸地區所稱之外資銀行。
四、陸資銀行:指依第三地區法規組織登記之銀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其已發行有
      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三十。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對其具有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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