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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法(100.09.07金管銀法字第1000031096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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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1     條
大陸地區子銀行之分行增設支行,臺灣地區銀行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始得向大陸地區提出申請。支行裁撤時,亦同。
臺灣地區銀行應於支行開業前檢附下列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之核准函。
二、大陸地區金融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預定開業日期及詳細地址。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資料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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