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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準則(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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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7     條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符合之信託專門
學識或經驗,應經同業公會審定並登錄之,除初任督導或管理人員得於擔
任職務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時辦理登錄外,非經登錄,不得執行職
務。人員有異動者,信託業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
報。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同業公會不得為前項之登錄;
已登錄者,應予撤銷:
一、不符合本準則所定之資格條件、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二、有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之一。
三、因前條各款規定之行為受停止執行職務處置期間累計達二年。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受撤
銷登錄者,同業公會自撤銷登錄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受理其登錄。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因前條各款規定之情事,受信託業予以停止執行職
務或撤銷其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登錄之處置者,同業公會應為停止執行
職務登錄或撤銷登錄,並定期報主管機關備查。
信託業辦理前條停止執行職務及撤銷登錄處置,以及同業公會辦理信託業
經營與管理人員之任職登錄、停止執行職務登錄、撤銷登錄與申復程序及
其他應遵循事項,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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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