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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派員辦理收付款項有關規定(091.08.20台財融(一)字第0911000537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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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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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經核准受托代收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之金融機構,於其未設分支機
    構之地區,經本部核准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為簡化行政
    程序,受轉委託者之派員駐外,由轉委託之金融機構一併申請本部核
    准,始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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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