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13.01.16金管銀法字第11202745811號令修正)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法條內容
第   32     條
銀行除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及相關函令規定辦理公告外,並應於每
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第一季及第三季終
了後四十五日內,於其網站上公布下列個體或個別財務業務資訊:
一、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至少應包括本準則之格式一、格式二、格式 C
    至 J  及格式 L。
二、活期性存款、定期性存款及外匯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
    (格式 O)
三、中小企業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之餘額及占放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 P
    )
四、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市場風險)。(格式
    Q)
五、主要外幣淨部位(市場風險)。(格式 R)
六、重大資產買賣處分情形(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相
    關規定)。
七、持有銀行股份依股數排序前十名股東之姓名、持有股數、持有股數占
    已發行股數之比例及股權設質情形。
前項於銀行網站上公布之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相關圖表: 格式C.PDF
相關圖表: 格式E.PDF
相關圖表: 格式F.PDF
相關圖表: 格式G.PDF
相關圖表: 格式H.PDF
相關圖表: 格式I.PDF
相關圖表: 格式J.PDF
相關圖表: 格式O.PDF
相關圖表: 格式P.PDF
相關圖表: 格式Q.PDF
相關圖表: 格式R.PDF
相關圖表: 格式D.PDF
相關圖表: 格式L.PDF
相關圖表: 格式二.PDF
相關圖表: 格式一.PDF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選類別)
法條相關見解查詢(設條件)
 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