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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13.01.16金管銀法字第11202745811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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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10     條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
      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票券金融公司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
      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存放央行及拆放銀行暨同業:存放中央銀行之款項及拆放予銀行暨票
    券金融公司同業之款項。
三、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
      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
      衡量之金融資產。
四、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票券金融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
        下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
        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原始認列時作一不可撤銷之選擇,將公允價值變動列報於其他綜
      合損益之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
五、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債務工具投資,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票券金融公司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
      金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本金
      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六、避險之金融資產: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七、附賣回票券及債券投資:從事票券及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時,實際支
    付予交易對手之金額。
八、應收款項:
(一)指各項應收款,包括原始產生及非原始產生者,如應收帳款、應收
      票據及其他應收款等:
      1.逾清償日未滿六個月之未受清償授信應列入應收帳款。
      2.票券金融公司針對保證發票期間擔保品遭假扣押查封而仍正常繳
        息之授信戶,為給予撤封之作業期間,若該商業本票到期,而暫
        不提示者,應將該商業本票餘額以應收票據列帳。
      3.其他應收款係指不屬於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
(二)資產負債表日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應收款項之減
      損損失,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如屬授信資產,應
      再依票券金融公司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授信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以下簡稱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
      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
(三)應收款項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惟未附息之短期應收
      款項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四)應收款項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款項之風險及報酬與控制
      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條件。
(五)已轉銷呆帳如有收回者,應調整備抵呆帳餘額或各項提存。
九、本期所得稅資產:指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待出售資產:
(一)指依出售此類資產(或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
      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預期於報導
      期間後十二個月內回收金額之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
      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
      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分類為
      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處分方式之分
      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
      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
      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規
        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
        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
        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
        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
        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
        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 320  號規
        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
        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設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
        註明。
十二、受限制資產:
  (一)票券金融公司提供非現金擔保品(如債務或權益工具)予他人,
        該受讓人依合約或慣例有權出售或再抵押該擔保品時,票券金融
        公司應將該非現金擔保品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二)票券金融公司持有之金融資產如有供作附買回交易者,應於原帳
        列金融資產會計項目項下,附註揭露金融資產提供附條件交易之
        金額,而無須重分類至受限制資產。
十三、其他金融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金融資產,若有累計減損應
      以扣除其累計減損後之淨額表達。
  (一)催收款項:指逾清償日六個月未受清償之保證、背書授信餘額。
        於資產負債表日應依五分類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九號規定評估減損損失,並以兩者中孰大之金額提列適當之
        備抵呆帳。備抵呆帳係屬催收款項之評價項目。
  (二)其他什項金融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目之其他金融資產。
十四、不動產及設備:
  (一)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
        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
        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方
        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可靠
        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
        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
十五、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
十六、投資性不動產:
  (一)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具使
        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三)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及程序、
        估價師資格、對估價報告出具複核意見之會計師資格、複核程序
        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
        第四款規定辦理。
十七、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
        、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
        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
        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統之
        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十八、遞延所得稅資產: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
十九、其他資產:指不能歸屬於以上各款之資產。
  (一)承受擔保品:依法或洽定承受保證客戶之原有擔保品,或補交之
        物品,以抵還欠款者屬之。承受之擔保品按承受價格入帳,期末
        應以帳面價值與公允價值減出售成本孰低者衡量。
  (二)其他什項資產:指不能歸屬以上各款之其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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