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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管理辦法(107.02.13金管銀票字第10702701690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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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4     條
票券金融公司申請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應經董事會通過,檢
具申請書、處理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百分之十。
二、未依規定提足保證責任準備及備抵呆帳。
三、最近二年內負責人及機構累積受有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罰鍰處分。
    但其違法情事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四、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未達一定等級。
五、最近二年內部控制有重大缺失。但其重大缺失已獲具體改善經主管機
    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六、最近一年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指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及股權商品管理辦法第四條
規定之信用評等等級。
第一項所稱處理程序,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交易原則及方針:應包括交易及避險策略、部位限額及停損設定。
二、辦理之部門、人員配置及人才培訓計畫(包括符合相關規定之業務人
    員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三、交易作業程序:應包括負責層級、額度授權、交易流程、相關部門權
    責劃分、交易紀錄保存程序。
四、會計處理:應包括使用之會計準則及會計分錄等。
五、風險管理措施:應包括風險管理範圍、風險管理程序、部位評估方法
    及頻率、部位評估報告之製作及審查、異常情形之報告與後續監督程
    序。
六、內部控制及查核:應包括內部牽制、勾稽功能及定期查核等。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外幣債券經紀、自營及投資之人員應具備專業能力,並
應訂定專業資格條件、訓練及考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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