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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銀行對大陸地區之授信、投資及資金拆存總額度計算方法說明(105.05.19金管銀法字第1050010615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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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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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風險移轉:
    擔保債權取具之保證或擔保品符合下列條件且為足額擔保者,免予計
    入對大陸地區之授信及投資金額(同一債權得按保證人、擔保品押值
    或價值比例計算);另已排除計入之短期貿易融資所取具之保證或擔
    保品不得再計入風險移轉:
(一)保證:
      保證人或信用保障提供人屬下列之一者,且保證之效果應直接、明
      確、不可撤銷及無條件:
      1.國際清算銀行、國際貨幣基金、歐洲中央銀行、歐洲聯盟、大陸
        地區以外債信良好之國家或地區之中央政府或中央銀行。
      2.國內信用保證機構(如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中小企業信
        用保證基金、農業信用保證基金、原住民信用保證基金)及國際
        合作發展基金。
      3.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法人或機構:
     (1)經銀行內部評估認定信用品質不低於借款人且其信用不低於銀
          行內部信用評等排序前三分之一之借款人。
     (2)非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二)擔保品:
      下列擔保品之抵押權或質權之有效期間完整覆蓋暴險期間,且持有
      及出售位於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1.在貸款銀行之現金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或其他由貸款銀行發行之
        類似工具。
      2.黃金。
      3.臺灣地區中央或直轄市政府所發行之國庫券或公債。
      4.大陸地區以外債信良好之主權國家或非營利國營事業所發行之債
        務工具。
      5.符合下列所有條件之法人或機構所發行之非次順位債務工具(包
        含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如借款人之母公司不為保證人,
        但願意當額度本票發票人,再交由借款人背書,該本票屬銀行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之商業票據者,即可列入):
     (1)經銀行內部評估認定信用品質不低於借款人且其信用不低於銀
          行內部信用評等排序前三分之一之借款人。
     (2)非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設立之分支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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