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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107.09.20金管銀合字第10702735040號公告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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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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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身分資料確認及再確認
    電子支付機構應留存確認使用者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及執行各項確認使
    用者身分程序之相關紀錄,留存期間自電子支付帳戶終止或結束後至
    少五年。但其他法規有較長規定者,依其規定。使用者變更身分資料
    時,亦同。
    使用者應確認註冊時提供及留存之資料正確且真實,並與當時情況相
    符,如該等資料事後有變更,應立即通知電子支付機構。
    電子支付機構確認使用者身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服
    務或交易: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
(二)使用者拒絕提供審核使用者身分措施相關文件,但經可靠、獨立之
      來源確實查證身分屬實者不在此限。
(三)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註冊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情形,且查證代理之
      事實及身分資料有困難。
(四)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五)臨櫃申請時,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但依規定得以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或影像檔,輔以其他管控措施辦理之業務,不在此限。
(六)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
      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七)使用者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證照或相關核准文
      件。
(八)建立業務關係之對象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
      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為支付不在此限。
(九)對於已提供用於身分確認之同一金融支付工具,遭不同使用者重複
      提供用於身分確認。
(十)經相關機關通報該使用者有非法使用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
      帳戶之紀錄。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拒絕申請註冊之情形。
    電子支付機構並得要求使用者再次進行確認身分程序:
(一)個人使用者與非個人使用者分別申請變更基本身分資料。
(二)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出現異常情形。
(三)使用者於註冊時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登記證照等相關文件疑似偽
      造或變造。
(四)使用者交易時距前次交易已逾一年。
(五)同一行動電話號碼遭不同使用者用於身分確認程序。
(六)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或自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匯入
      款項之交易時。
(七)對於所取得使用者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八)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依明顯事證認有必要再行確認使用者身分之情形
      。
    使用者對於電子支付機構前項要求及電子支付機構為確認使用者身分
    所依法令執行之程序有協助配合義務。對於未配合前項再次進行識別
    及確認身分之使用者,電子支付機構應暫停其交易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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