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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受災居民債務展延利息補貼辦法(111.12.08金管銀國字第1110273642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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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貼範圍為金融機構就災害發生日前,受災居民對其所負之各項
債務,經辦理展延,於展延期間其各項債務之利息。
前項所稱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信用卡業務機構、保險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
第一項所稱各項債務,範圍如下:
一、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災區自用住宅及非自用住宅購屋貸款。
二、以災區之房屋為擔保之其他貸款。
三、保險單借款。
四、汽車貸款。
五、信用卡與現金卡應繳款項。
六、其他擔保貸款。
七、其他無擔保貸款。
八、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及金融
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院外前置協商機制及前置調解之債務(以
下簡稱債務協商債務)。
災害發生日時已列報逾期放款或經訴追之各項貸款,非屬本辦法之補貼範
圍。但債務協商債務,不在此限。
受災居民應檢具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或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受災證明文件,向金融
機構申請展延。但受災居民得要求金融機構調查其遭受之損失,如經調查
屬實者,得以金融機構所填具之調查評估表,代替受災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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