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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112.12.12金管銀外字第112027409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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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接受銀行(係指外匯指定銀行
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提供個人化或客製化金融商品或服務,同時符合下
列條件,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一、提供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達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財力
    證明;或於該銀行之可投資資產淨值達等值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並
    提供持有等值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可投資資產淨值及保險商品價值之財
    力聲明書。
二、經銀行確認該自然人或經法人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
    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並確認該自然人或法人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
    力。
三、客戶充分了解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予高資產客戶與其他相關法令
    有關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得免除之
    責任後,同意簽署為高資產客戶。
前項所稱可投資資產,係指存款、國內外有價證券或短期票券(包含以附
條件交易方式買入之債券或短期票券)、結構型商品、黃金存摺等金融資
產。所稱淨值,係指客戶之投資本金扣除設質質借之金額,如金融資產具
公開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者,以其市場價格或參考價格衡量其價值扣除設
質質借之金額計算。所稱保險商品價值,係指投資型保險之保單價值或非
投資型人身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具備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或專業客戶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符合
第一項第一款條件並經銀行確認具備充分之風險承擔能力者,得以書面向
銀行申請為高資產客戶。
有關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條件,應由銀行盡合理調查之責任,向客戶取得
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依據銀行訂定之瞭解客戶程序及接受客戶標準審核
通過。
符合第一項或第三項高資產客戶身分者,視為具備各金融商品或服務所涉
業務法規所定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或法人身分。但高資產客戶辦理衍生性
金融商品交易,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或中央銀行
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所定專業客戶條件及承作對象限制。
銀行應依據所定覆審程序,至少每二年辦理一次覆審,檢視客戶續符合高
資產客戶之資格條件。銀行應定期評估客戶於該銀行之可投資資產價值,
如發現客戶之可投資資產價值未達高資產客戶應符合之財力標準時,應取
得客戶書面確認是否續行新增第五條第一項所定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
高資產客戶得以書面向銀行申請終止該高資產客戶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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