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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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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字第
86601348
號
函 |
辦理。
主 旨:檢送修正「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乙份,請查照
轉知辦理。
附 件:金融機構安全維護注意要點
為維護各金融機構經管財務之安全,提高金融從業人員之警覺,各金融機
構應設置安全維護執行小組,並指定副總經理一人為召集人,全面加強安
全維護措施與安全維護教育及加強操作演練,並提高員工應變能力,以維
安全,特頒訂本要點。
一、營業處所方面:
(一) 營業時間:
1.營業廳及重要處所 (包括營業廳外設置自動化服務機器之場所)
應裝置安全維護自動警報、報警系統、自動錄影監視系統及檢討
充實各項防護器材,並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切實掌握狀
況。報警系統每月至少配合警方測試並檢查二次,其餘各項設施
平時應注意保養及維護 (修) ,以發揮良好功能。
2.營業廳及重要處所應視需要增派 (僱) 警衛,加強巡邏查察,如
有異常徵候,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嚴防有危害安全之事故發生。
3.金庫室及保管箱室應裝置自動錄影監視、自動報警、警報或保全
防盜系統及自動定時鎖等設施,並強固週邊設備,以確保安全。
4.大額出納櫃台,應裝置適當安全設施;一般櫃台抽屜,則應裝設
自動鎖,以確保鈔券安全。
5.加強員工自衛編組,實施防護區制,定期演練,確立「安全維護
人人有責」觀念。
6.經常與轄區警察分局密切聯繫,定期實施支援演練,並針對缺失
,檢討改進。
7.人員較少且地處偏僻之分支機構應儘可能多調配男性職員,加強
自衛能力。並於出入營業廳作業部門之通道裝設鐵門或其他材質
堅固之門禁管制設施,由內上鎖,嚴禁外人進入。
8.鼓勵客戶儘量使用支票及簽帳卡,減少客戶至金融機構提取現鈔
,金融機構分支單位亦可減少至總行提領現鈔,以減少歹徒覬覦
及意外事故之發生。
(二) 非營業時間:
1.應視環境及實際安全需要增派 (僱) 警衛,增加巡邏查察密度,
並洽請轄區警察分局設置巡邏箱,加強巡邏。
2.凡已委請合格保全業服務之金融單位,例假日及夜間值班得予取
消 (惟取消後有關偶突發事件之聯絡處理及每日設定交付保全之
責任歸屬,由各委保單位自行妥為規劃) ;仍維持值班單位,其
值班處所應裝設警報、報警器,或視實際需要設置閉路電視電視
監視器,並將按鈕 (開關) 設於隨手可及之處,值班人員應加強
內部查察,作成紀錄,如有異常徵候立即報警,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
3.應與左右鄰居、商戶建立守望相助關係,以提高安全維護力量。
4.金庫鑰匙、密碼應指定由二人以上分別控管,一人不得開啟,並
嚴予保密。
5.加強保密及安全維護教育,要求員工對各項作業程序保密。
二、運鈔方面:
(一) 運鈔車:
1.應儘量購置專用運鈔車或租用合格保全公司之運鈔車或以普通車
輛改裝之運鈔車。
2.運鈔車應裝置固定或活動式強固密碼保險櫃或防盜運鈔箱、引擎
電源短路開關及必要之警報器與通訊設備。
3.運鈔車保險櫃應具有防搶、防盜功能,並安裝防撬、防採測、防
燒焊切割的感溫自動警報系統,遇有外力破壞,可自動報警,並
裝置延時設備,以防止歹徒開啟。防盜運鈔箱具有無線自動遙控
裝置,能自動或手動施放高音警報及高壓電擊,保障箱內財務安
全。
4.運鈔車保險櫃之密碼鎖、密碼應於出發前由專人設定後通知分行
或總行出納人員開啟,並不得讓運鈔人員知悉,以防監守自盜,
或歹徒開啟。
5.運鈔車及配置之各式防護器材應時常保養檢修,保持最佳功能狀
態。
(二) 運鈔路線與時間:
1.運鈔路線與時間應經常改變,臨時彈性選用,不可固定,並予保
密。
2.運鈔路線宜事先做好狀況預判,以使運鈔人員遇有狀況,從容應
變及嚴防歹徒跟蹤。
(三) 運鈔人員:
1.裝卸款項時:
(1) 運鈔車應指定負責人,並按規定提卸款項,及切實將每站收取
之現款鎖入保險櫃內。
(2) 到達行庫停車時,應觀察四週有無可疑之人、車。 (如附近有
未熄火等發動之汽車機車,即提高警覺嚴加戒備) 。
(3) 隨車警衛應下車負責車輛四週至行庫間之警戒,提高警覺性隨
時注意突發狀況,並作適當反應。
(4) 運鈔車負責人應於採取適當安全防護措施後,方得開關保險櫃
及裝卸款項。
2.車輛運行中:
(1) 運鈔車運行中,非不得已,絕不停車;非工作人員不准搭載,
並隨時注意車後是否有人跟蹤及有無故意接近之人、車。
(2) 運鈔車發生故障無法及時修復時,應即運鈔勤務指派單位請求
支援,並立即採取警戒措施。
(3) 行進中遇交通事故或其他突發事故,應注意是否有人故意製造
,並即設法離開現場,同時視情況發展請求支援。
(4) 遇有經常性或臨時性之大額款項須運送時,得視實際需要洽請
當地警察分局派員護鈔。
(四) 運鈔工作得視實際需要委由合格保全業服務。
三、獎懲方面:
(一) 切實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因而防患安全事故之發生,或發生安
全事故而予有效制止者,對於有關人員應從優敘獎。
(二) 未切實依照本要點之規定致發生安全事故者,對於失職人員及有關
業務單位主管人員應予嚴厲之處分。財政部並得於一年內不准該金
融機構增設分支機構。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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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 金融法規通函彙編 第 31 輯 95-100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金管銀
國字第 1120144787 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