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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正本國銀行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審核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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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財政部 |
發文日期: |
民國 88 年 07 月 13 日 |
發文文號: |
廢
台財融字第
88735576
號
函 |
主 旨:「本國銀行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審核要點」業經修正第二點至第六點條
文,茲檢附修正後要點條文及本國銀行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申請書各乙
份。請 查照轉知、請 查照。
說 明:該要點修正重點主要係將本國銀行每年得申請辦事處改設為分行之家數由
不超過三家提高為五家,以鼓勵銀行儘速將辦事處改設為分行。另配合公
民營銀行自八十九年度起採曆年制,乃將申請改設為分行之期間,一致改
為於每年三月底前提出申請。
附 件:本國銀行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審核要點
一 本國銀行申請將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
點之規定辦理。
二 本要點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 依據「本國銀行設立辦事處應注意事項」設立之辦事處。
(二) 由原代理收付處或服務處改設之辦事處而其存放款業務量已具備該
銀行最小分行規模者。
三 本國銀行國內辦事處申請改設為分行之家數每年每一銀行以不超過五
家為限,惟其設置地點如在改設同時申請遷至尚未設置銀行 (分行)
之鄉鎮者,不在此限。
為均衡區域經濟發展,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 (含改設後) 其有遷址
之情形者,以不超出原址所屬之同一院轄市、省轄市或縣 (市) 及相
鄰縣 (市) (但台北縣除外) 為原則,且自遷址後三年內不得再行遷
址。
四 本國銀行申請將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准許
:
(一) 最近一年內該辦事處有重大缺失、舞弊案情節重大或有其他事實顯
示有礙健全經營業務之虞者。
(二) 該銀行有事實顯示未能符合金融政策之要求者。
(三) 總行提列之流動準備在最近一年有三次以上低於中央銀行規定之比
率者。
(四) 現址改設為分行,其經營條件經本部勘查認為不適宜改設者。
五 本國銀行國內辦事處申請改設為分行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檢附下
列書件一式二份向財政部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 改設為分行之申請書。
(二) 改設為分行之計畫書:載明業務範圍、場所面積及設施 (含營業單
位設施、安全系統、金庫,並檢附外觀與內部規畫配置圖及行址附
近金融機構分布狀況圖) 、人員配置與培訓等。
(三) 申請改設為分行之辦事處,應列明最近三年之經營狀況 (含存、放
款十二個月平均餘額、收入總額、費用總額、損 (益) 數額) 及改
設為分行後未來三年之經營狀況預估。
六 當年度未依「金融機構增設遷移或裁撤國內分支機構管理辦法」提出
增設之分行數,得按該辦法規定得增設之分行數,併計入增加當年度
依本要點規定將國內辦事處改設為分行之家數中。
七 本國銀行國內辦事處申請改設為分行案件,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銀行法規定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向財政部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前項所定期間,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延長六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 財政部公報 第 37 卷 1864 期 44954 頁)
資料來源: |
財政部公報 第 37 卷 1864 期 44952-44956 頁 常用金融法規彙編(89年12月)第 6 版 1 冊 373~3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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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財政部民國 91 年 3 月 5 日台財融(二)字第 091
2000190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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