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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11 月 04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一)字第
0940022159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修正「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如附件。
二、財政部 92 年 8 月 4 日台財融 (一) 字第 0920035253 號令自即
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洗錢防制法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
一、洗錢防制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金融機構對疑似洗錢之交易,應確認客
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所稱指定之機
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規定如下:
(一) 指定之機構係指法務部調查局。
(二) 受理申報之範圍:
1、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
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2、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
計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
、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3、交易款項源自「打擊清洗黑錢特別行動工作小組 (FATF) 」所
列舉不合作國家名單等地區匯入,五個營業日內提現或轉帳,
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
。
4、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
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
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
5、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
(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 、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
、旅行支票、受益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超過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上 (含等值外幣) ,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
6、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
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
(三) 受理申報之程序
1、申報流程:
(1) 各單位承辦人員發現異常交易,應立即陳報專責督導主管。
(2) 專責督導主管應儘速裁決是否確屬應行申報事項。
(3) 如裁定應行申報,應立即交由原承辦人員依附表格式填寫申
報書。
(4) 將申報書呈經單位主管核定後轉送總行 (總公司) 。
(5) 由總行 (總公司) 主管單位簽報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人員核
定後,應立即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6) 前揭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事宜,應於發現疑似洗錢交易之日
起 10 個營業日內完成。
2、前揭申報如屬明顯重大緊急案件,金融機構應以傳真或其他可
行方式儘速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並立即補辦書面資料。
3、申報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二、本規定之金融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
、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公司、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
構、信託業、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
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商及保險公司。
資料來源: |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210 期 27396-27397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5 年 1 月號 第 103-105 頁 |
編 註: |
1.依本筆資料,原財政部民國 92 年 8 月 4 日台財融(一)字第 092
0035253 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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