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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用卡持卡人於特約商店購買商品,信用卡業務機構所代墊付之消費款項
應撥付該特約商店,不得撥付予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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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四)字第
09700443310
號
函 |
主 旨:為健全信用卡市場發展,保障持卡人權益,收單機構對於特約商店之請款
,應直接撥付予該特約商店,不得撥付予第三人,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1 月 30 日全信字第 0297 號函及 97 年 11 月 4
日全信字第 0971000238A 號函。
二、持卡人以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時,信用卡業務機構係代
持卡人墊付消費款項,該款項本應撥付予特約商店,以完成持卡人履
約之責任,故收單機構所簽訂之特約商店,應為商品或服務之提供人
,且將消費款項直接撥付予該特約商店,以保障持卡人權益。
三、收單機構與特約商店所簽訂之契約不符合旨揭規定者,應於 98 年 5
月 31 日前完成調整。
四、另財政部建議收單機構報送財稅資料中心之特約商店請款資料,增列
匯款帳號及收款人資料乙節,應確認其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
之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政部
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99 年 9 月 29 日金
管銀票字第 09940004920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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