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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信用卡發卡機構不得推介、廣告及行銷其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其辦理預
借現金分期還款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六個月,並應於原信用額度內承作,新
核發信用卡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信用額度之一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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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4 月 26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09940002261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發卡機構不得對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進行推介、廣告等各項行銷行為
。
三、發卡機構辦理預借現金分期還款期間不得超過二年六個月。
四、信用卡預借現金額度應於信用卡原信用額度內承作。
五、發卡機構新核發之信用卡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
其信用額度之一成,但原發卡機構對既有持卡人已核給之預借現金額
度,不在此限。
六、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
相關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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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76 期 9864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