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詢結果
摘 要: |
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
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4 月 21 日 |
發文文號: |
廢
金管銀票字第
09900062672
號
令 |
全文內容:一、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
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之收取方式應合理反映
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且應符合衡
平原則。
三、前開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四、本令自發布後六個月生效。
相關法條: |
|
資料來源: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行政院公報 第 16 卷 73 期 9702 頁 |
編 註: |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金管銀票字第 10040000141 號令,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