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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
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比照兼
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其董事及監察人應至少各有一人符合信託專門學識或
經驗,如設置審計委員會者,其審計委員與其他董事應至少各有一人符合
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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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日期: |
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 |
發文文號: |
金管銀票字第
09800592320
號
函 |
主 旨:所詢「信託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暨經營與管理人員應具備信託專門學
識或經驗準則」(下稱「經驗準則」)第 10 條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會 98 年 8 月 13 日中託訓字第 0980000715 號函。
二、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依「經驗準則」第 10 條規定,其董事及監察
人應至少各有一人符合該準則第 14 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若以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功能者,其審計委員與其他董事應至
少各有一人符合「經驗準則」第 14 條規定之信託專門學識或經驗。
三、另配合「經驗準則」第 10 條規定,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
券投資顧問事業兼營信託業務者,應比照說明二辦理。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本會銀行局